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勝凱明知其並無為張景堯辦理貸款之真意,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透過社群平臺臉書私訊張景堯,詢問張景堯有無資金需求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酉前」,對張景堯佯稱其為貸款公司業務,可以協助代辦貸款及處理債務,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並提供手機便於與債主聯繫,亦可代為轉售機車換取現金云云,致張景堯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給楊勝凱。嗣張景堯陸續交付前開財物後,仍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接獲債主聯繫,張景堯始知楊勝凱並未代為處理債務,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景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74至7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3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7至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1頁、第53至57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4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詐術方式而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易緝卷第99至100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9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取得財物欄」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手機1支,及附表一編號6詐得之款項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際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目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獲且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賠償予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取款方式 取得財物 沒收物品 1 113年11月25日 下午1時52分許 面交,面交地點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前 2萬元 2萬元 2 113年11月29日 上午7時21分許 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 1萬元 1萬元 3 113年12日2日 下午1時許 面交,面交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YAMAHA峰基車業店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2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2萬元) 4 113年12月4日 下午2時13分許 面交,面交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停車場旁 ①8萬元 ②告訴人手機1支(價值500元,) 8萬元 備註: 告訴人交付之手機部分,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38頁)。 5 113年12月5日 下午7時22分許 面交,面交地點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店家前 2萬元 2萬元 6 113年12月11日 中午11時15分許至33分許 面交,面交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號處所前 2萬1000元 備註: ①係被告指示告訴人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典當得款2萬6400元,其中2萬1000元交予被告 ②被告後續又返還1萬3,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 8,000元 備註: 因被告已返還1萬3,000元給告訴人,故僅沒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8,000元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楊勝凱願給付張景堯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9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易緝卷第99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