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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豪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駕駛A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見陳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黃威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鬆開B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威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行照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