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2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勻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零錢罐拾貳罐及存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之母與余中達之母素有交情,而施勻凱亦曾受余中達母親之託,協助至余中達母親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居處(即余中達之居處,地址詳卷)搬東西。詎施勻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8日14時1分,趁余中達居處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余中達之居處,將余中達放置在3樓房間內的零錢罐搬運至2樓樓梯口,再將2樓房間內的存錢筒1個取走而離開余中達之居處,復於114年3月9日12時44分,至余中達居處將上開放置在2樓樓梯口的零錢罐12罐取走,嗣即離開余中達之居處而得手,因此竊得上開存錢筒、零錢罐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余中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施勻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42-43、108-109、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余中達之居處,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余中達母親之邀,進入余中達居處搬東西。我當時到余中達居處後,看到余中達母親不在家,所以就直接離開了,我只有待在該居處的1樓,沒有到3樓。我沒有竊取余中達的零錢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居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1-42、1
0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易緝卷第45、154-1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2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易緝卷第121-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的過程: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3月7日,在我的居處準備洗澡時,
看到一個黑色旅行袋在3樓的房間。當下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放有3-4罐零錢罐。翌(8)日13時我出門前,還有看到該黑色旅行袋,直到19時返家後,該黑色旅行袋已不在房間內,同時我也發現放置在2樓房間內的存錢筒遭竊。當時我有看到一箱零錢罐被放在2樓樓梯頭。而我在114年3月9日10時出門工作,16時返家時發現該箱零錢罐遭竊。後來,警方陪同我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施勻凱在114年3月8日14時騎乘機車停在我家對面,並在同日14時1分徒步走進我家、14時8分從住家走出來,並走到我家後門,過2分鐘,施勻凱就騎車離去。施勻凱又於114年3月9日12時44分,於我母親出門後,從我住家附近公園徒步走進我家。我全部被偷走的東西為:我祖父留下的零錢罐12罐、我的存錢筒1個,其內約有新臺幣(下同)20至2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施勻凱有進我家偷東西,他在114年3月8日拿
的黑色袋子應該是他作案用的。後來我有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實有拍到那個黑色袋子的提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一直都是我跟我母親在住,而我
之所以會發現放置在3樓、裝有我祖父手尾錢的零錢罐被偷,是因為我要去清理積水。在114年3月8日當天,我上班之前發現上開零錢罐以及放置在附近的鞋子有被移動,並發現裝有我祖父手尾錢的零錢罐有缺少。在零錢罐旁邊,有一個裝著4、5個我祖父零錢罐的黑色旅行袋,之後我就出門上班。我下班回家後,發現該黑色旅行袋就不見了,並且我也發現我存放在2樓房間的存錢筒也不見了,而在2樓樓梯口,則出現一箱裝有我祖父手尾錢的零錢罐。翌(9)日我下班回家後,發現該箱裝有我祖父手尾錢的零錢罐也不見了。後來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這兩天在我母親出門後,到我下班回來之前,只有施勻凱進入過我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0-162頁)。
⒉另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在114年3月8日14時1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告訴人居處對面,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的停車格,隨後即步入告訴人居處,此際機車上並無任何物品;在同日14時13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德安宮西側時,其腳踏墊上有一個黑色旅行袋。在114年3月9日12時44分,被告步入告訴人居處,並在同日12時47分離開告訴人居處(見本院警卷第13-17頁、本院易緝卷第121-127頁)。
⒊經核,告訴人就其發現屋內3樓祖父遺留之零錢罐、2樓房間
存錢筒先後遭竊之時間與過程、失竊前物品遭人搬移之客觀跡象,以及事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兩段失竊期間內,均僅有被告施勻凱趁其母親外出、屋內無人之際單獨進入其居處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核與前揭監視錄影影像所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段單獨進出告訴人居處,復於114年3月8日離開後騎乘機車時,腳踏墊上確載有告訴人所指述之黑色旅行袋等客觀情狀相互吻合。再參酌告訴人提出其在114年3月8日9時56分拍攝的照片,可見其居處3樓房間內確實有一個黑色旅行袋(見警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於114年3月8日將告訴人放置在3樓房間內的零錢罐搬運至2樓樓梯口,再將2樓房間內的存錢筒1個取走而離開告訴人之居處,復於114年3月9日12時44分,至告訴人居處將上開放置在2樓樓梯口的零錢罐12罐取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去回收場找我朋友,
剛好施勻凱也在場,我就請他過來,問他是否有偷我家的錢,一開始他沒有承認,於是我拿監視錄影影像給他看,他就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發現上開零錢罐跟存錢筒不見之後,我有跟我母親說這件事,並跟我母親說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施勻凱偷的。後來施勻凱又到我家跟我母親借200元,我母親跟他說,如果他有拿上開零錢罐跟存錢筒的話,拿回來還就好,施勻凱就跑掉不見了。後來有一天,我去找我朋友,他在回收廠工作,剛好施勻凱也在該處工作,我就把施勻凱叫出來,並問他有沒有偷上開零錢罐跟存錢筒。施勻凱一開始否認,後來才承認,並說他把零錢拿去郵局換錢,並且也說要慢慢還給我,我有用密錄器把上述過程錄下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5-15
7、164-166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影像,其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為(見警卷第19-21頁):
余中達: 賀啦,你說不是你,我拿給你看,你自己看是不是你,如果不是你,我就不跟你說那麼多,我說實在的。這不是你嗎? 施勻凱: 我拿蒜頭去你家,你可以去問,監視器也可以調,我有拿東西去你家。 余中達: 啊內賀,我跟你說,啊內,沒關係啦。 施勻凱: 不是,我那時候要去後面應徵,你也可以去問白鐵的老闆。 余中達: 賀啦,沒關係啦,你說不是你,我等一下就要去報警,這都有錄到。 (中略) 余中達: 你從這邊走來,開了就進去。 施勻凱: 我沒開啊。 (中略) 施勻凱: 你門沒鎖,拍謝齣。 余中達: 別反駁,我母親剛出門而已,這都有錄。 余中達: 這你齁? 施勻凱: 對: 余中達 賀賀賀,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要去報警了,我是讓你有路可以走,既然你沒有要走,我現在就要報警了。 施勻凱: 賀賀賀,抱歉啦,抱歉啦。 余中達: 你看你自己要不要承認。 施勻凱: 賀啦賀啦。 余中達: 你有嗎? 施勻凱: 賀啦,我有拿你兩萬多塊。 (中略) 施勻凱: 小聲一點,我老闆,我的意思是別讓我,你就說不是我,我承認沒錯,但是我是怕我媽跟你媽媽的感情,是我做的事情,啊內啦。 (中略) 余中達: 只有一次嗎?你進去我家不只有一次。 施勻凱: 蛤? 余中達: 你進去我家。 施勻凱: 喔拍謝喔,三次,三次,我跟你說三次,我也不會騙你。 余中達: 你進去我家。 施勻凱: 三次。 余中達: 不只不只不只不只,你聽我說,你3月8號去、3月9號再去,前陣子也有去。 (中略) 余中達: 給你機會怎樣,我這報了是公訴罪,你3月8日進去我家是入侵民宅,這就一條,9號又一次,就兩條了。 施勻凱: 拍謝啦,不然我再領錢慢慢還你,我這一個月才兩萬七。
由此可知,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質疑時,其態度由最初之矢口否認,轉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居處,並親口承認確實有竊取告訴人財物。被告復向告訴人多次表達歉意,請求告訴人勿報警處理,並承諾願意償還竊得之款項,是被告在審判外自白竊盜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客觀之密錄器影像相符。倘被告確未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與零錢罐,殊無在面對告訴人嚴詞指控時,不僅未極力為己澄清、捍衛清白,反而一再致歉、自承行竊,甚至允願償還所竊財物之理。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進入告訴人居處時,並未見
到屋內有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1-42頁);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8日及同年月9日進入告訴人居處之時機,均恰逢告訴人之母親甫出門、屋內無人之際(見警卷第6-7頁、本院易緝卷第121-127頁)。參以告訴人與其母親平時同住該處,該居處顯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無疑,被告既明知屋內無人應門,竟未經任何居住權人之允許,即擅自開門入內,其顯然未取得進入該住宅之同意。再結合被告確有竊取前揭存錢筒1個、零錢罐12罐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辯稱:余中達母親請我去他們家搬東西,他們家雜物很
多,所以我才在114年3月8日、9日進入余中達家。當天我看到沒有人就走了,只有去1樓看一看而已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1-42、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施勻凱是有到我家搬東西,但那是本案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母確實有請被告在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居處協助搬東西,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經有疑;又依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17頁),被告在114年3月8日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居處時,腳踏墊上並無黑色旅行袋,但在其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居處後,腳踏墊上竟出現一個黑色旅行袋。若被告只是去協助告訴人母親搬東西,何以其於抵達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離去時機車腳踏墊上卻憑空多出告訴人失竊之黑色旅行袋?此等行徑顯與其所辯情節大相逕庭。又被告在114年3月9日12時44分進入告訴人居處後,同日12時47分離開告訴人居處(見本院易緝卷第125-127頁),果若被告抵達告訴人居處後,未見到告訴人母親即行離去,何以在3分鐘之短暫停留期間內,即恰好發生放置在2樓樓梯口之大量零錢罐不翼而飛之情事?足見被告於114年3月9日再次前往該處,目的即係專程返回搬運前一日預先移置在樓梯口之剩餘贓物,是其辯稱僅在1樓看一看隨即離去等語,顯與客觀時序及現場財物失竊之狀況不符,益證其確有於該日再次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另辯稱:我之所以在余中達前往回收場找我談話時承認
犯行,是因為余中達在該日前1、2天有打我,當時余中達以拳頭徒手打我的左手腕,所以我才在當天拿螺絲起子防身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2、10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倘被告所述為實,其大可在告訴人前往回收場找被告時,逕行拒絕與告訴人交談、向在場之回收場人員求援,抑或於對話過程中質疑、抗議告訴人先前毆打之舉。然細繹前揭密錄影像之對話內容,被告全程不僅隻字未提曾遭告訴人毆打一事,反而在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時,不斷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懇求給予機會,並主動商議還款事宜;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密錄影像(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7頁),雙方對話語氣均屬平和,始終保持約1步之距離,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或威嚇之舉,難認被告辯稱係因曾遭告訴人毆打、心生畏懼始為不實自白等語為實。
⒊被告復辯稱:我去余中達家2次,都是空手出來,有監視器為
證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而依監視錄影影像,在114年3月9日,雖未攝得被告在離開告訴人居處時有攜帶任何物品(見本院易緝卷第125-12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居處後方並無裝設監視器,且有道路可供通行。施勻凱係將竊取之物品先移置於無監視器拍攝之後門,事後再繞至後方將物品載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緝卷第166頁),且參諸前揭114年3月8日之監視錄影影像(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緝卷第121-123頁),被告自告訴人居處前門空手離去後,其騎乘機車時腳踏墊上卻憑空出現告訴人遭竊之黑色旅行袋,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無監視器之後門死角將贓物運出等情,確屬有據。況且,被告於事後已向告訴人親口坦承竊取財物並允諾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居處前門之監視器未拍得被告手持贓物離開之畫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至告訴人居處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以侵入住居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易緝卷第7-12頁),素行不佳,並考量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鋼造之工作、月薪約5、6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72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零錢罐12罐及存放其內的現金2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