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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864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育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號5樓

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2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4日晚上,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23712卷第1-8頁、警1404卷第1-9頁、偵1192卷第25頁正反面、偵761卷第41-43頁、偵761卷第77頁、本院卷第84、9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警23712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23712卷第114-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3712卷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23712卷第18頁)、扣押物品照片(警23712卷第19頁)、113年8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192卷第36頁)、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4)(偵1192卷第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192卷第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7645號)(偵1192卷第42頁)、114年1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1404卷第11頁)、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警1404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1404卷第1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58頁)。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緝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惟施用後並無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之所生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碗工、時薪約新臺幣2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本身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然而時間時間有相當距離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6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7645號)(偵1192卷第42頁)。足認上開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