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麟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冠麟與少年陳○丞(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0○0號前,見陳○丞獨自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徒手朝陳○丞肚子抓捏1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丞自由騎乘自行車離去之權利,然因陳○丞隨即掙脫騎乘自行車離去而不遂。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丞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冠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陳○丞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抓告訴人肚子欲妨害其自由騎乘自行車離去之權利,然因告訴人掙脫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權利因此未受妨害,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未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強制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
人自由率爾向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加工業作業員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