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廷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宗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施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一)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嘉義市西區力行街之許舒涵透天租屋處之隔壁大樓2樓遮雨棚,攀爬至許舒涵上開租屋處2樓,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錢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後離去。(二)於翌日凌晨4時23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許舒涵上開租屋處1樓,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