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宇珊明知因積欠賭債無力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
銀行朴子分行前,向陳淑娟佯稱「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予蕭宇珊。㈡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
行朴子分行前,向陳淑娟佯稱「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借款予蕭宇珊。㈢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海
通路側」菜攤前,向侯葉秀英佯稱「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致侯葉秀英陷於錯誤而交付144萬元借款予蕭宇珊。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宇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淑娟(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侯葉秀英(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話術對2位告訴人
分別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積極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罹患甲狀腺癌無法工作,與朋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示二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2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機會,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9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44萬元=189萬元),雖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償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蕭宇珊願給付陳淑娟30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蕭宇珊願給付侯葉秀英105萬元。給付方法: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0萬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