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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庭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宜庭前因對其母王陳寶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裁定,命王宜庭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戒酒癮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㈡1.精神住院治療2個月,2.精神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㈢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完成。王宜庭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嘉義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僅完成精神住院治療2個月、接受戒酒癮門診4次、精神門診治療4次,其餘均無故未前往嘉義縣衛生局指定之地點接受門診治療、認知教育輔導,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14年9月30日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宜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13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要治療、教育輔導,我不是不去做,是那個地方太遠、交通不便、我身體不舒服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是因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多次急診送醫治療,所以無法如期參與處遇計畫。主觀上也沒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不然不會完成部分保護令內容。是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沒有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至12點之規定,於被告未依通知報到時,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且未了解被告情況,而未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等語。然查:

(一)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函通知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每週五應至朴子醫院為精神、戒酒癮治療;自同年月15日起,每週日至南靖派出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該函文由被告親收後隔日,被告之女致電變更路程較近之認知輔導教育地點,嘉義縣政府遂以113年12月12日函告知被告自同年20日起,每週五晚上至嘉義縣警察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該函文為被告親收,足認被告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明確知悉。

(二)辯方固提出被告相關就診、住院紀錄,並提出診斷證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5、87、95、97頁)。然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114年3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之間、114年8月15日之後,均非處於住院狀態,仍未積極履行處遇計畫。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已無機車駕照無法騎車、被告獨居無家人可接送,主張被告未依指示前往認知教育輔導地點上課,難以苛責被告。然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4日、114年3月28日至朴子醫院為精神、戒酒癮治療,顯見被告並非不能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況且被告係因先前多次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此本係被告酒後駕車要付出之代價,被告本即要承擔因此造成之交通不便,豈能以此作為無法前往認知教育輔導處所之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家那邊交通不方便,公車很久才一班,計程車費很貴。我後來住庭園之家,每個月會有專車1趟新臺幣1千多元,載我去長庚輸血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法叫車前往認知教育輔導地點,僅係因為無意花費交通費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剩下還沒完成的事項,打算如何處理?)只要身體狀況可以,這樣就可以。(問:何時是身體狀況可以?)我也不知道。我每個月都要輸血。除了每個月去長庚輸血之外,平常不會外出,外出要跟庭園之家請假。我是請庭園之家的司機載我去輸血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對於保護令裁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並非抱持積極完成之想法。至於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有無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至12點之規定,於被告未依通知報到時,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亦與被告明知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之有無並無關聯。且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接獲被告之女表示認知教育輔導地點過遠後,旋於1週內發函告知變更地點至離被告處所較近之地點,已適切調整使被告盡可能履行處遇計畫。然除上開被告之女致電希望變更認知輔導教育地點外,被告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表示有何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困難,使主管機關知悉得以評估有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被告作為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變更。

(四)是以,被告明知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及期限,客觀上被告並非顯然無法履行,而係自身評估選擇後,消極未於期限內完成,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