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科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科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科銓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先於A01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城門市應徵後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點收結算收銀機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許,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上開門市內,清點千元鈔票後,未依規定將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結算投庫,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
(二)先於A02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福德門市應徵後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點收結算收銀機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上開門市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9萬0,003元)侵占入己。
嗣因A01、A02察覺門市收支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A02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魏科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至6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
2.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5頁)。
3.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1份(見警卷一第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11至11頁反面)。
3.收銀員途中集金單、交接班明細表、繳費明細、繳款憑證13張(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二第18至26頁)。
5.A01指認魏科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6至7頁反面)。
6.A02指認魏科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4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1份(見警卷二第31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2)1份(見警卷二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不同便利商店門市,接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償還高利貸之欠款,即2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告訴人等各別之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及為清償債務而侵占業務經手款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月薪4萬元,須扶養兒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6萬6,003元(各次侵占金額詳如上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14日18時42分 將收銀台內現金取出並到店內提款機匯出 50,000元 2 114年9月14日18時55分 至店內 FamiPort機台購買點數 19,999元 3 114年9月14日18時55分 19,999元 4 114年9月14日20時03分 10,006元 5 114年9月14日20時4分 19,999元 6 114年9月14日22時53分 將收銀台內現金取出,並繞到監視器 死角後,將現金款項放入褲子後口袋 70,000元 合計 190,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