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1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陳O偉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家產繼承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母親鄒O妹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免洗筷揮向告訴人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後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