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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東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東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割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東卿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蘭花橋旁產業道路時,見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劉洪基所承包之檳榔園檳榔已成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放在A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割刀1支,自檳榔樹上割取檳榔17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檳榔17串得手。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檳榔割刀1支及檳榔17串(已發還劉洪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0、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洪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2頁)、遭毀壞之監視器設備、現場、遭竊盜之檳榔、被告使用之檳榔割刀照片(警卷第22-28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29頁)、檳榔果買賣契約(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檳榔割刀1支竊取檳榔17串。而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略以:扣案之檳榔割刀以塑膠刀桿、鐵製刃部製成,塑膠刀桿長約180 公分、鐵製刃部長約25公分。刃部開鋒、呈鐮刀狀,前端銳利等語。是扣案之檳榔割刀刃部為金屬所製成且有開鋒,並具有相當長度之刃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足見扣案之檳榔割刀1支屬於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為108年8月26日、乙案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2月26日。嗣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嗣後於109年10月15日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甲案、乙案之殘刑後,於11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7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最終執行完畢日(113年3月4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檳榔割刀竊取被害人

之檳榔17串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販賣、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本身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檳榔割刀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檳榔17串,雖為被告所竊得之物,而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檳榔17串後,另行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檳榔割刀1支毀壞告訴人武志耀所有,架設於上址監視器之線路等設備(價值約1萬元),致令該監視器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99、101頁),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