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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禮斌 男 民國76年9月2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122280227號住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文昌路33巷26號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禮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禮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7時23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站前搭上編號102A嘉義縣公車(車牌號碼175-U9號,下稱本案公車),見BM000-H114056(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坐在A女右側靠窗座位之BM000-H114057(9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乘坐本案公車。鄧禮斌已預見A女、B女為未成年人,竟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日17時24分許,站立在A女座位旁走道,在A女面前裸露並撫摸自己生殖器。

㈡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A女下車後,鄧禮斌即坐在A女下車前

之座位(即B女左側座位),在B女面前裸露並撫摸自己生殖器,而為站立在鄧禮斌座位後方之BM000-H114058(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目擊。嗣該車乘客向司機反應,司機乃停下車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鄧禮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鄧禮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告訴人A女座位

旁走道裸露、撫摸其生殖器,復坐在告訴人A女下車前之座位撫摸其生殖器之事實,而對於主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就上開犯行之細節,被告辯稱:我只有站著的時候有將我的生殖器掏出來,我坐著的時候沒有把生殖器露出我褲子外面(本院卷第270-271頁)。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B女是未成年人,我只是想要發洩自己的性慾而已,沒有要針對誰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告訴人A女、B女、被害人C女均沒有交談或肢體的碰觸。被告在站著的時候,眼光是平視著前方窗戶,看著窗外,被告於告訴人A女下車後坐在告訴人A女原本之座位時,眼光也是平視著前方的位置,並沒有左顧右盼,都沒有跟告訴人A女、B女、被害人C女做眼神的接觸。自上情及被告跟告訴人A女、B女、被害人C女的相對位置,看不出他有針對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C女的意思。且告訴人A女、B女所穿著之衣物並無學校名稱,難以認為被告可預見告訴人A女、B女為未成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鄧禮斌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告訴人A女座位旁走道撫

摸其生殖器,復坐在告訴人A女下車前之座位撫摸其生殖器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59-267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8頁)、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案發現場草圖(警卷第60-61頁)、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3-49頁)、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B女身旁坐下後,有將其生殖器自褲子內掏出裸露:

⑴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文化路站上車,後來我左手邊

的位置有乘客下車出現空位,他就坐在我旁邊。我發現他褪下褲子露出下體,以手上下擺動,有用瓶子擋著,但還是很明顯知道他在做何事。我是餘光發現被告手有奇怪的擺動,後來轉頭發現他正在打手槍,還看著我,我感到十分害怕等語(警卷第23-24頁)。

⑵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前方座位的女同學(即告訴人A女

)先下車,隨後被告就接續坐在我前方的座位,被告坐下後就立刻露出生殖器官,並看著座位旁的女同學(即告訴人B女)開始進行自慰,當時我就站被告正後方從高處往下看,我有親眼看到他將生殖器露出並進行自慰的動作。被告進行自慰行為的時候是朝向座位上的女同學(即告訴人B女)等語(警卷第30-31頁)。

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因乘客剛好下車而坐到B女旁邊座位

,我有拉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但沒有在B女面前手淫等語(警卷第9頁)⑷是以,證人B女、C女對於被告有於坐下後露出生殖器撫摸生

殖器等情,所述完全相符,更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有露出生殖器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A女下車後坐到告訴人B女旁邊之座位時,仍有露出其生殖器之情形,其辯稱坐下後未將生殖器掏出褲外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A女、B女裸露其生殖器: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車內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

①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3分38秒許:被告上車。

②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3分48秒許:被告走到告訴人A女附近。

③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4分5秒許:被告走到告訴人A女旁邊,並且手扶著告訴人A女的座椅側邊。

④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4分14秒至26分40秒許:被告右

手大部分時間在下體附近,監視鏡頭無法拍攝到手部影像。⑤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6分54秒至56秒許:公車停下,

告訴人A女下車,被告坐到A女原先位置,旁邊為靠窗座位之告訴人B女。

⑥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28分15秒至35分0秒許:被告坐在告訴人A女原先座位上,旁邊為靠窗座位之告訴人B女。

⑦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35分8秒許:被告按下車鈴。

⑧影片時間114年9月26日17時35分46秒許至36分15秒許:前排

靠走道女生跟司機說有人露鳥,司機跟前排女生討論後,司機大聲對公車內部說:誰在露鳥啊。

⑨是自上述被告上車起至犯行為其他乘客所發現時為止之影片

內容,被告於上車之後即立刻走到告訴人A女、B女附近,且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將右手放置在其下體處,復於告訴人A女下車後,隨即坐在告訴人B女旁邊之座位上。

⑵被告供稱:我在公車上面撥弄自己生殖器,是因為我當時壓

力有點大,我只是找一個有人群的地方這樣子做,做這種違法的事情,會讓我自己有一種罪惡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告係刻意尋找人多之公眾場所,暴露、撥弄自己生殖器。

⑶證人A女審理中證稱:我搭乘本案公車準備下車時,眼睛瞥到

旁邊有一根東西,我再把臉轉過去一點發現是被告的生殖器,當時被告的生殖器離我的臉頰只差2至3公分就碰到了,被告的生殖器當時有勃起,他是握著生殖器,然後上下套弄自己的生殖器,面向我的方向(本院卷第259-260頁);我很確定被告的眼睛不是平視,有往下看,我發現被告露出生殖器時,有把被告整個人掃過一次,我發現他的眼睛盯著我及坐在我旁邊的妹妹(即B女)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

證人C女亦證稱:我當時站立在公車中段右側座位後方,我前方的座位有2名女同學乘坐。當公車行經在垂楊、忠義街口時,見被告上車後就走到我前方座位的旁邊,被告面對著座位上的2名女同學,我看到被告一直用手觸摸其生殖器官的地方(警卷第30-31頁)。佐以被告於站立時,其身體確實朝向告訴人A女、緊鄰告訴人A女等情,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5頁)、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公車後即選擇緊鄰告訴人A女之位置,並掏出生殖器撫摸,甚至甘冒被告訴人A女發現之風險而正面面對告訴人A女、距離告訴人A女甚近,其應係有意對告訴人A女露出、撫弄其生殖器無訛。

⑷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坐下後,係看著告訴人B女而撫

摸其生殖器,已如前述。核與證人C女前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坐下後就立刻露出生殖器官,並看著座位旁的女同學開始進行自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坐下後亦係刻意看著告訴人B女暴露並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應係有意選擇針對告訴人B女露出、撫摸其生殖器。

⑸是以,被告應係刻意針對告訴人A女、B女裸露其生殖器,辯

護人及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沒有針對性、沒有刻意看著告訴人A女、B女等情,要無可採。

⒋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見告訴人A女、B女為未成年人: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B女當時穿著運動服,應該是

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告訴人B女、被害人C女於案發時均穿著相同款式之運動服,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B女所穿著者為學校制服,而可預見告訴人B女為未成年人。

⑵證人A女證稱:我是在嘉義高商站上車,當時那一站全部都是

學生,有嘉義高商、華南商職、嘉義高中的學生,至少有10至15人跟我一起上車。從我上車到下車的這段過程中。我周遭的乘客大多都是學生身分,車上有一些人穿著校服,雖然我們上半身都沒有穿學校的衣服,但從下半身的褲子就可以辨認出哪一間學校。而依據勘驗畫面,也有一些人穿著體育服,幫我去跟司機講的那位妹妹穿著嘉義高商的體育服,坐在我旁邊的兩位妹妹是嘉義家職的學生、畫面中也有看到嘉義高中的學生,我自己下半身也是穿著學校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263-265頁)。又自監視器影片時間17時28分23秒的畫面中,可以看出公車內當時大部分的乘客均為學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7-258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再輔以本案案發時間係114年9月26日(當天為星期五)17時許,依一般我國國民之生活常識,應當知悉該日為學校上課日,且17時許為國、高中之放學時間,而本案公車之路線通過華南商職、嘉義高商、嘉義高中、嘉義家職、嘉義高工,有其路線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頁)。

是以,自被告搭乘本案公車之時間,且其上乘客穿著校服褲

子、學校運動服之情形,則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時,應可知悉車內之學生眾多,則搭乘本案公車之年輕男女,無論是否穿著制服,均有可能為學校學生身分,而可能為未成年之人。況告訴人A女、B女年紀相仿,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B女為未成年人,則亦應可同為預見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A女、B女可能為未成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清楚告訴人A女、B女是否成年等語,並非可採。

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犯行細節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犯之

,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然猥褻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後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守法觀念,且未因此受有刑罰易科罰金後之懲儆、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受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倘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解為所有犯罪祇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即構成該加重要件,無異於所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本旨。在本案中,告訴人A女、B女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大眾交通工具上暴露

、撫摸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且本次犯行係密切接去針對告訴人A女、B女為之,足見其膽大妄為,不僅視法治規範為無物,更無視告訴人A女、B女之心理感受,對女性毫無尊重,本案責任刑上限不應過低;其行為不僅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使不特定之大眾交通工具使用者受有性相關之視覺侵擾,不僅造成告訴人B女於當時極度不悅,於本案公車上除指控被告露鳥外,甚且以三字經責罵被告(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頁),以表達其憤怒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仍會回想案發時之畫面,至今仍無法正常的搭公車上下學(本院卷第202-203、261頁),而對於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等所生之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之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否認部分犯罪細節,另已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幣2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前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人員,本身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哥哥、姐姐、母親,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及告訴人A女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0頁),併審酌上開犯行對被告有利之坦承、賠償告訴人A女等量刑因子後,本院認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顯然未足以令被告惕勵警醒,而下修幅度僅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