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瑋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路0000巷00號對面路邊,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永金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1輛得手,隨即將A車牽至中華路305巷之巷口藏放。嗣告訴人返回原停車處發現A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竊盜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係鄰居,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A車移至中華路305巷之巷口停放,惟堅決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車停放在那邊,有人會放置垃圾,且愈來愈多人臨時停車,造成我的困擾,我才會將A車牽走,車輛沒有鎖住,但是已經壞了,我費了很大的力氣才牽走,我將車輛移至全家超商附近,那邊沒有人住,沿途就是那邊比較適合,而且是在樹下方,車輛停放在路旁,告訴人找一下就可以看到。我沒有要竊盜A車的犯意,也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車輛移置後我沒有使用過,沒有將車輛佔為己有,我只是擅自遷移別人的車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2人住處相隔一塊空地,告訴人平時將
其所有之A車,停放在中華路305巷33號對面路邊,即中華路305巷69之2號被告住處旁邊,於114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被告將A車徒手移至中華路305巷之巷口道路旁停放,嗣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發現A車不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於114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移置地點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頁、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8頁),復有上開書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45-46、61-63頁),足認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移走A車。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徒步至現場行竊,徒手牽走A車
離開現場,我要對他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證述被告有竊盜A車之行為。
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移置我的A車多次,都
是移置到停放地點的前面或旁邊,我發現會將A車移置回去原位,因為方便停車,我沒有佔用到別人的位置,也沒有妨害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因不滿A車停放在其住處旁邊,前已有多次移走告訴人A車之行為,則其本次是否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移走A車,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為電動車,沒有電,所以才暫
時放在那邊,被告牽走A車是無法騎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5、37頁),堪信A車已無法行駛,是以被告並未騎乘A車作為代步工具,此與一般竊盜車輛,係作代步工具之用途,明顯有異。
㈤觀以卷附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A車之尋
獲地點,係在人車來往之道路旁,行人路過即可看見A車,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常理判斷,應係將A車藏放在隱匿之處所,以免為告訴人找到,當無可能任意停放在道路旁,而為員警尋獲。
㈥參以A車停放地點與尋獲地點,相距204公尺,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證A車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巷口,告訴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A車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或將A車據為己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移置A車,我覺得他應該
只是單純不爽,我不知道他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是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盜A車,尚非可採。
㈧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從而,應認在擅自移走他人車輛之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移走車輛,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對移走車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移走A車之主觀目的,僅係單純就車輛使
用權之僭越,無涉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移走A車期間,有其他積極使用A車之舉動,難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A車存有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持有及支配意圖,揆以上揭判決,僅屬對於A車之「使用竊盜」,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應堪採信。
㈩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走告訴人A車
之行為,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