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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常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常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佛珠2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常瑞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九華山地藏庵」地下1樓閻羅殿(下稱閻羅殿)內,見該殿之供桌上遺有佛珠2串(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佛珠)且四周無人出入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自供桌上將本案佛珠拿起並隨即放入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以此方式將本案佛珠侵占入己。

二、案經柳泓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常瑞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到庭,該傳票於11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後,被告於115年7月13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易卷第61頁)、本院115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易卷第65頁)、審判筆錄(易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證,又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論以罰金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2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14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在閻羅

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佛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在閻羅殿內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泓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為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本案佛珠之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2月14日6時許,將本案佛

珠放在閻羅殿供桌上,隨後我就上樓參與廟會活動,因當天廟會活動已舉辦很晚,所以我隔日(15日)10時許要返回拿取本案佛珠時,就發現本案佛珠已不見,於是我就報警處理;當時警方陪同我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晝面後,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的人,從供桌上拿取本案佛珠,並順手放在左側口袋內,我當時就是將本案佛珠放在這個位置,且監視器畫面也有錄到該竊嫌左手確實有竊取本案佛珠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可見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的男子,於114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在閻羅殿內,且有伸出左手自供桌上將物品拿起並隨即放入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則經稽核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於114年12月14日6時許,有將本案佛珠暫時放置在閻羅殿供桌上,嗣於114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被告有徒手將放置在閻羅殿供桌上之本案佛珠拿起並隨即放入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乙節為真實,故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客觀行為。

⒉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並無取得本案佛珠之法

律上權源,仍將本案佛珠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排除權利人支配而據為己有之意思,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是查看口袋內之存摺簿是否

有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是先自供桌上將物品拿起後,再將該物品置入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而非如被告所辯其係直接以左手伸入左側口袋內以檢查口袋內物品,足認被告前述辯詞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

,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係告訴人於案發日6時許,將本案佛珠遺留在閻羅殿供桌上後,隨即上樓參與廟會活動,直至翌日10時許始返回閻羅殿欲取回本案佛珠,足認告訴人雖暫時離開放置本案佛珠之所在地而無法隨時支配管理該處所,但其仍明確知悉本案佛珠之所在位置且有取回意思,則本案佛珠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

查,告訴人雖暫時離開放置本案佛珠之所在地而無法隨時支配管理該處所,但其仍明確知悉本案佛珠之所在位置且有取回意思,則本案佛珠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已如上述,故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之論罪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將本案佛珠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第9頁);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本案佛珠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