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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彰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彰(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彭彥鈞佯稱可以幫其代操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BTC冷錢包(3HisKQzTjJ8dgh6ENGf63sRVZVXzRoMD3a)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5分轉0.01顆比特幣、同日19時5分轉2顆比特幣(起訴書誤載為2.0004顆比特幣)、同日19時10分轉1顆比特幣,到被告所提供之BTC冷錢包(1LSXnhLu5dP1AkYCisECFrUqxrYJQLMFpv)。嗣因告訴人需用資金而於113年3月11日0時5分許,以LINE傳訊息要求被告將上開比特幣出售並匯回等值之新臺幣,然被告竟藉故拖延,繼而聯絡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呂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iMessage」對話紀錄(含比特幣交易截圖照片)、「FaceTime」聯絡人訊息截圖照片、比特幣訂單、比特幣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3張、告訴人BTC錢包地址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截圖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因為遭到平倉,因此沒有辦法返還比特幣或等值之金錢給告訴人,其並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提出幣安交易紀錄顯示被告自身於合約交易虧損大幅超過告訴人所寄放之比特幣價值。且被告實際上的主觀認定是寄放而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另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告訴人確實有以其BTC冷錢包(3HisKQzTjJ8dgh6ENGf63sRVZVXzRoMD3a)於111年10月18日分三次將比特幣,轉入被告所提供之BTC冷錢包(1LSXnhLu5dP1AkYCisECFrUqxrYJQLMFpv),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比特幣訂單、比特幣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及告訴人BTC錢包地址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69-73、8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的暱稱是「湯姆」。

我有回應給暱稱「ming」之人說,給我一點時間,我現在沒有這些錢。那些比特幣我沒有出售,也沒有匯回,因為我持有比特幣的幣安帳戶已經被平倉掉,所以我並沒有那些比特幣可以出售。因為「ming」存放在我這邊的時間很長,在這段過程當中我有使用我的幣安帳戶去進行投資,是在我投資的過程遇到的平倉,而導致那3.01顆比特幣被清算,平倉的過程是一段時間,時間點是在2022年底到2023年初之間;當初「ming」在FACETIME對話中是說要寄放,並不是投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154頁),並提出幣安交易所紀錄(光碟乙片)、幣安帳戶交易損益結算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存置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ming」;投資這種東西有賺有賠,我把我的幣放在他的帳戶,確實是我選擇錯誤,我只能這樣講,因為我也是到後來才知道,強制平倉會把整個帳戶的都平倉掉。他要賠我,我當然願意接受,他真的沒辦法賠我,我也只能接受。畢竟當初我找不到他的時候,我就已經認為我那個錢就已經賠掉了,而且這幾年我賠的錢也不只遠遠不止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觀諸雙方FACETIME對話內容「『ming』:寄放3.01Btc;『被告』:好。『ming』:如果你有需要掛賣還是怎樣在(再)跟我說;『被告』:好。」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63頁)。由上開被告答辯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以觀,並輔以2人間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認本案顯係兩人間之民事投資糾紛。

㈢經查,代他人操作金融商品,實務上並非少見,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比特幣轉給被告,而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為了投資而將比特幣轉入被告所有之冷錢包,足見告訴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因此,本案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