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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薇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薇安前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藥局介紹公司產品、教育訓練及接受藥局訂貨與收取公司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未將所收取貨款如數繳回牛耳公司,而以此方式接續將業務上所保管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萬4085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薇安自白(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橋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㈡告訴代理人周嘉偉指訴(偵392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392卷第97頁至第99頁)。

㈢牛耳公司聘僱合約書及錄取通知信件(偵392卷第31頁至第39

頁)、自白書及簽立本票(票號:TH0000000)(偵392卷第41頁至第45頁)、貨款明細(偵392卷第47頁至第53頁)、銷貨收款明細表(偵392卷第55頁至第61頁)、業務工作管理規章(偵39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92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47

頁至第161頁)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392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利用擔任業務專員代收貨款機會,未將所收款項如數繳

回牛耳公司反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牛耳公司業務專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

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按期履行(給付情形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經營便當店,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雖達成調解然未按期履行,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顯見雙方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31萬4085元中尚餘98萬6035元尚未返還,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