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傑具 保 人 黃丞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1、102、10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哲傑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丞良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丞良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