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傑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他車之LTQ-062號車牌),前往陳茂林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徒手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得酒類10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茂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59、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林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復有犯罪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核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良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告訴人方面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入監前)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竊得之酒類10瓶(價值共計約3萬元),被告已飲用殆盡,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