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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14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50頁),又被告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14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至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8月6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18、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31頁),被告於113年8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被告未能藉此戒除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及其輕視法規範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1次、施用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