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竟因誤認A02為其仇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緣歌友會,持菜刀1把朝A02頭部揮砍,A02隨即反抗,A03仍接續持上開菜刀繼續揮舞數下,導致A02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菜刀,並調取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5-8頁、偵卷第101-103頁)、證人莊春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01-103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20-26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09-11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頁)、扣案之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及揮舞數下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持菜刀向告訴人頭部揮砍,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11-32頁);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和父親同住,本身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不願意和解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所用,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