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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俊璋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璋身體不好,也很擔心被告的父親,希望可以先出去賺一些錢,以後執行的時候可以花,出去之後想要去找神明,把我身體的不好的東西收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往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108、111年間均有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

緝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過去即有多次於判決確定後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致被通緝之情形。而本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面臨未來可預期之刑罰,自顯有可能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之執行。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是當天喝酒喝得比較多,隨手拿菜刀去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吳自茂以為是之前打我的人才犯下本案等語。質之被告前已有多次飲用酒精飲料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飲酒之習慣,則如未予羈押,亦可能受酒精影響而再度誤認他人為仇人而行兇。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尚存,應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另審酌被告本案係以菜刀揮砍不認識之告訴人吳自茂之頭部

,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然其犯罪手段實非輕微,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以,本院綜合衡量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侵害、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情狀,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就被告現在身體狀

況電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其覆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沒有問題,之前被告有去就醫過,但是目前他並沒有反映有什麼不舒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難認為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又被告家中經濟因素、出所後之生活狀況如何等情,均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