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旭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旭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旭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旭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撤緩毒偵卷第19-2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29-30頁),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幫鴨鵝打預防針、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 告 劉旭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4年1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生理食鹽水中,再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發現劉旭崇手上疑有針孔施用毒品之情,劉旭崇當場坦承,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旭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4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3、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