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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順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進注射針筒內以礦泉水稀釋後,使用針頭注射身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順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

三、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見解之前提應為行為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送觀察、勒戒者(即初犯,或3年後再犯),始有適用。若行為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既應依法追訴,自不受他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3年內之113年1月11日再犯本案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