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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玲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南田市場內販售雞蛋,因細故與經營斜對面即宣信街347號攤位之告訴人陳秀純相處不睦素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所經營攤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攤位稍作移動時,被告即以「破麻,一點而已你也在那邊屎尿」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陳秀純指訴(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錄音譯文(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店面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講述本案言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詞是我與其他小姐聊天內容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講,我不知道『破麻』的意思,我沒有要罵人的意思,那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講述本案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錄音譯文(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店面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可佐,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因攤位擺放位置發生爭執而為對話,顯見本案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內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詞,然於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何以口出「破麻」時,被告亦未對於本案言詞再加著墨回應,且依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前後語言及文句情境,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南田市場隔壁攤商,事發當時是因攤位擺放位置出現不同意見被告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此應係被告處於當時情境下之情緒用語,尚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本案言詞會造成告訴人不悅,然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八、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另外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告訴人):你可以搬過去一點嗎拜託一下 ,謝謝。 (被 告):破麻,一點而已你也在那邊屎尿。 (告訴人):什麼叫破麻?本來就是…結果你就排到人家這,給 人家罵破麻你是在。 (被 告):… (告訴人):嘴不要那麼壞啦,給我罵破麻,你聽。 (被 告):…吵架出來啦,叫來啦… (告訴人):這位小姐你剛剛… (被 告):不要吵不要吵不要對號入座… (告訴人):什麼不要對號入座,給人家罵破麻,…給人家罵破 麻,你最厲害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