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10與告訴人即代號BN000-H11405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4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號大林火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內,藉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外出之機會,於車內向告訴人表示「我可以包養你」等語,並伸手輕撫告訴人背部,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胸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