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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5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許,先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某處,以新臺幣3,6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尚」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等毒品後,於同日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內,以將前開向「和尚」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23時48分許,因林聰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青年街口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員警警徵得林聰敏同意,於114年10月16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聰敏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3頁;偵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12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憑,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同時向「和尚」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均詳附表),並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5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菸彈 1粒 總毛重:4.96公克 依托咪酯、微量三氟依托咪酯 2 依託咪酯 1瓶 驗前淨重:15.9556公克 驗餘淨重:15.839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驗前淨重:0.6494公克 驗餘淨重:0.6411公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