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5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與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行為。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毒偵163卷第17頁至第22頁、毒偵16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警538卷第1頁至第4頁、警432卷第1頁至第7頁、毒偵686卷第53頁至第54頁、警801卷第1頁至第7頁、毒偵083卷第61頁至第63頁、警496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163卷第16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6及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於如附表編號5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亦有先後差異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如附表編號3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於如附表編號4中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是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會下降仍於如附表編號6、7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草藥種植,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且自小患有殘障與施用毒品動機是止痛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與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與7),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2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
.494公克);如附表編號4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97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如附表編號5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67公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2扣得殘渣袋1個(毛重0.27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扣得電子菸加熱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林聰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阿旻」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①嘉義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3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63卷第31頁)。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047】(毒偵163卷第33頁)。 ④查獲現場照片(毒偵163卷43頁至第47頁)。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毒偵163卷第111頁)。 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63卷第121頁)。 ⑦扣案物照片(毒偵163卷第135頁)。 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47】(毒偵163卷第147頁)。 林聰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聰敏基於施用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稍後,於同上處所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理民眾報案案件見林聰敏藏匿於4樓,隨即將其帶回3樓房間實行盤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及愷他命成分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494公克)及殘渣袋1個(毛重0.27公克)。經警徵得林聰敏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聰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4.494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殘渣袋壹個(毛重0.27公克)沒收。 3 林聰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阿敏」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聰敏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警538卷第5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079】(警538卷第6頁)。 林聰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聰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聰敏於114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巷口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林聰敏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397公克)1包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警扣押,並經員警徵得林聰敏同意,於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32卷第10頁至第14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32卷第18頁)。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警432卷第19頁)。 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432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8】(毒偵686卷第56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6D010】(毒偵686卷第71頁)。 林聰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397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 5 林聰敏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大橋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01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801卷第24頁)。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警801卷第25頁)。 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警801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801卷第34頁、警295卷第42頁)。 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80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801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4】(毒偵083卷第66頁)。 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03D035】(毒偵083卷第89頁)。 林聰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4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0967公克)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菸加熱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6 林聰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自嘉義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親水路口時,因騎車使用智慧型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嗣經警徵得林聰敏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44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130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520ng/ml,始查悉如附表5、6所示犯行。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01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801卷第24頁)。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警801卷第25頁)。 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警801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801卷第34頁、警295卷第42頁)。 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80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801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4】(毒偵083卷第66頁)。 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03D035】(毒偵083卷第89頁)。 林聰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聰敏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8分前某時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青年街口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查扣依托咪酯1瓶、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林聰敏同意而於(翌)16日凌晨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555ng/ml及安非他命164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960ng/ml,始悉上情。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96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96卷第26頁)。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警496卷第2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96卷第33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496卷第13頁)。 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496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496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7】(警496卷第11頁)。 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20D037】(毒偵404卷第31頁)。 林聰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