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寧

許怡婷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寧、許怡婷均任職於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2人明知未經校方同意,不得擅入校園,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由張家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怡婷,開車駛入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