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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號、115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銘與告訴人代號BN000-A114086之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時,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詎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許,於嘉義監獄義舍8房內,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側睡而不及抗拒之際,持長條棒狀軟墊,自告訴人背後敲、頂其臀部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3頁;他卷第155-157頁;偵卷第59-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他卷第151-152頁;偵卷第69-70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訪談紀錄(警卷第14-15頁、22-23頁)、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警卷第16頁)、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警卷第17頁)、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書(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5頁)、嘉義監獄114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400056140號函附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影片(他卷第95-1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他卷第121-127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長條棒狀軟墊,自告訴人背後敲、頂其臀部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我當時是要叫告訴人起床,他也有回應我,臀部也有抖動。我們平常都會這樣玩,在玩的時候彼此都會有身體上的接觸、互動會碰觸到彼此的私密部位。案發當時,告訴人的臀部也有前後抽動,是因為彼此都有在互動、玩耍,他才會這樣回應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長條棒狀軟墊,自告訴人背後敲、

頂其臀部多次之事實,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他卷第151-152頁;偵卷第69-70頁)、嘉義監獄114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400056140號函附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影片(他卷第95-1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他卷第121-1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2、110-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嘉義監獄調查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側躺在床上,面

向牆面睡覺時,突然感到有人拿硬物在插我肛門約4-5下,第一時間我拿起收音機看時間、然後轉身看是哪個人拿硬物插我肛門,但看沒有人等語(他卷第97頁)。於警詢中則稱:我被碰觸當下來不及反應,他突然用硬物戳我的肛門4、5下,我當時在休息沒辦法反應等語(警卷第5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影

片時間9時18分38秒許,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右邊的下舖往右側側躺,雙腳呈現向右側彎曲之狀態;影片時間9時18分56秒許,被告拿圓筒狀的物品,向告訴人兩腿中間的肛門處接觸數下。影片時間9時19分0秒許,被告將圓筒狀物品接觸告訴人肛門與兩腿中間夾縫處,移開之後,告訴人在床舖上,臀部有前後抽動數下的動作;影片時間9時19分4秒許,告訴人在床舖上,面朝畫面右側,臀部持續前後抽動的過程中,被告又拿圓筒狀物品,朝告訴人兩腿分開中間的肛門夾縫處繼續接觸數下;影片時間9時19分6秒許,被告將圓筒狀物品移開後,告訴人仍繼續有臀部前後抽動的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07-108頁)。

㈣比對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於影片時間9時19分0秒許,被告第1次移去長條棒狀軟

墊後,始有前後抽動其臀部之舉動。而在影片時間9時19分4秒許,被告第2次以長條棒狀軟墊接觸告訴人臀部時、影片時間9時19分6秒許,被告移去長條棒狀軟墊後,告訴人均未停止其前後抽動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碰觸其臀部時,尚未有抽動臀部之行為,係於被告第1次移去長條棒狀軟墊後,方開始抽動臀部,且於被告第2次移去長條棒狀軟墊,未再接觸告訴人臀部後,仍未停止其行為。則告訴人前後抽動臀部之行為,是否係因其臀部被碰撞而感到不適,已非無疑,尚無法排除係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與被告嬉鬧,而於被告碰觸過程中抽動臀部藉此附和被告戲謔之可能性。

⒉於影片中,被告持長條棒狀軟墊接觸告訴人臀部之過程約長

達10秒許,告訴人於被告碰觸之過程中,始終均維持側躺之姿勢,並未有起身或回頭查看之動作,其對於被告觸碰其臀部之行為,除前後抽動其臀部外,並無其他反應,未見有任何感到意外或驚愕之行為舉止,顯與告訴人指稱被碰觸時感到疼痛、有拿收音機查看時間、回頭查看等情相悖。反之,如被告平時即有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互相嬉鬧,則告訴人被碰觸時,即有可能不覺意外,而未對被告之觸碰行為有所反應,則自前述告訴人被碰觸時之行為舉止,尚難逕認與被告所辯情節顯不相符。

⒊是以,自監視器影片畫面中告訴人為被告碰觸時之反應以觀

,尚無從排除告訴人、被告平時即會以此方式嬉戲之可能性,難以逕認被告手持長條棒狀軟墊,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已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條棒狀軟墊敲、

頂告訴人臀部之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屬性騷擾行為,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