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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玲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康維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擅自雇工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加以增建,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3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以113年10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1452881號函勒令停工並將送達通知書交由黃麗玲本人簽收,然黃麗玲竟未停工而僱請不知情工人繼續增建本案建物,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4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以114年6月6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將送達通知書交由黃麗玲本人簽收,惟黃麗玲仍未停工繼續雇請不知情工人繼續施工。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4年12月1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本案建物仍持續施作增建工程,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麗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1452881號函及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他卷第7頁至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6日府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建築現場勘查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送達證書(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113年10月14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4日、114年12月1日之本案建物現場照片(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3頁)與本案建物航照圖(他卷第65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㈡被告收受嘉義市政府前開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函後至114年12月

1日嘉義市政府派員至本案建物現場勘查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對本案建物進

行增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然漠視國家建築法令及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命令,同時影響主管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採茶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自述犯罪動機是因颱風造成本案建物損壞為保安全始增建修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破壞且經斟酌被告意見(本院卷第35頁)後,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