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14年度嘉簡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前因皮膚及皮下組織併發症,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10樓1016-3號病房住院治療。嗣A02於113年9月6日23時10分許,在前開病房因故與其前配偶陳致維(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護理師A01聽聞後,為管理病房秩序而前往制止,A02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揮打A01,A01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致A01之證件夾損壞,嗣A02並以頭、腳撞擊前開病房內之櫃子,致該櫃子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以前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醫療暴力通報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毀損之證件夾、遭毀損之病房內櫃子照片、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事人
員之處置,因與前配偶爭吵中,而一時情緒失控,竟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有害友善醫療環境之建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與家庭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資警惕。
四、不另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揮打告訴人至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