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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與龔○○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自由路口,先將龔○○推倒在地,再持刀子1把朝龔○○後頸部前後割劃,龔○○求情後,簡銘宏始停止割劃,待龔○○欲爬起時,簡銘宏復將龔○○踢倒,並用腳將龔○○壓制在地上,致龔○○受有頸部切割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徐○○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開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簡銘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0、165、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目擊證人徐○○、被告母親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31至33、37至38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刀械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7至51、53至55、63至65、57至65、67至

73、75、93頁、偵卷第19至25頁)附卷、扣案之刀子1把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別以刀割劃、腳踢及身體壓制等方式傷

害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怨,竟接續以刀割劃、腳踢及身體壓制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欲逃離現場,犯後未立即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嗣於115年4月2日因病亡故,告訴人之遺屬於本院調解庭期未到庭);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持刀割劃告訴人頸部之身體要害位置,且被告割劃告訴人頸部係來回割劃數次,以及告訴人係於清晨外出運動時突遭被告襲擊,經告訴人向被告求情,被告仍對告訴人施以腳踢、身體壓制之犯罪情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相當驚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其曾因焦慮症、憂鬱症發作及聽幻覺於110年10月12日、114年4月17日就診(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