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廷
郭素幼
徐甜蜜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廷、郭素幼、徐甜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甜蜜、陳怡廷、郭素幼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被 告 陳怡廷
郭素幼徐甜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甜蜜與陳怡廷之配偶黃嘉豪間存有債務紛爭,其為向黃嘉豪索討財物,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黃嘉豪住處欲向黃嘉豪追討,然因黃嘉豪外出而不遂,陳怡廷與黃嘉豪之母親郭素幼得悉徐甜蜜來意後,於上揭住處門前與徐甜蜜起口角爭執,3人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怡廷、徐甜蜜互以推擠拉扯及掌摑方式相互扭打,郭素幼見狀亦以拉扯及腳踹方式攻擊徐甜蜜身體,徐甜蜜則以腳回踢郭素幼身體應對。3人經此鬥毆,陳怡廷之頭、臉均受有外傷;郭素幼右側小腿受有挫傷,徐甜蜜頭部及下腹部均有外傷,另雙膝、右足踝、左小腿亦均受有擦傷,右大腿則因挫傷而瘀青。
二、案經徐甜蜜、陳怡廷、郭素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告訴人徐甜蜜、陳怡廷、郭素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指訴明確,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徐甜蜜、陳怡廷、郭素幼3人傷勢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光碟片)、該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書1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甜蜜、陳怡廷、郭素幼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甜蜜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徐甜蜜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徐甜蜜於上揭時、地所為,致告訴人郭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斷裂損壞,因認被告徐甜蜜另涉犯刑法第354之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是毀損罪之成立,僅限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始足該當,倘行為人因疏失之行為致造成他人之物毀損,因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查被告徐甜蜜在毆打告訴人陳怡廷過程中,曾以手推告訴人陳怡廷身體,致告訴人陳怡廷因此失去重心,身體碰撞該機後與機車一同倒地,該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斷裂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準此,上揭機車後照鏡之毀損,是被告徐甜蜜傷害告訴人陳怡廷身體時所附隨發生之結果,被告徐甜蜜在動手推打告訴人陳怡廷身體時,主觀上既無想藉由告訴人陳怡廷身體造成該機車損害之意欲,縱認該機車之損害與被告徐甜蜜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徐甜蜜應就該結果負過失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徐甜蜜所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被告徐甜蜜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該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