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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美智與蕭錦鳳前為同事關係;蕭錦鳳與蕭鵬輝則為姐弟關係。曾美智明知其並未從事放貸投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分別向蕭錦鳳及蕭鵬輝佯稱:有在實施放貸業務,倘提供本金供其投資放貸,可獲取利潤云云,以此方式對蕭錦鳳及蕭鵬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轉帳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曾美智。嗣曾美智未依約如期給付利息,蕭錦鳳及蕭鵬輝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借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於附表所示陸續向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面交或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間隔、行為手段相似,罪質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之199萬元款項(含附表編號1共計170萬5,000元及編號2共計28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1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本案已先於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此部分併辦案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即115年5月6日始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嘉檢熙盈115偵5111第0000000000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金額 交付方式 1 蕭錦鳳 (提告) ①114年3月某日/15萬元 ②114年4月某日/20萬元 ③114年5月10日/20萬元 ④114年5月20日3時許/40萬元 ⑤114年6月28日3時許/20萬元 ⑥114年7月17日3時許/10萬元 ⑦114年7月29日3時許/20萬元 ⑧114年8月5日3時許/15萬元 ⑨114年8月14日3時許/5萬元 ⑩114年8月17日3時許/3萬元 ⑪114年8月20日3時許/2萬5,000元 面交(嘉義市○區○○路000號上榮新疆烤肉) 2 蕭鵬輝 (未提告) ①114年2月24日22時11分許/4萬5,000元 ②114年5月2日0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③114年5月16日14時24分許/2萬5,000元 ④114年6月25日1時44分許/3萬1,000元 ⑤114年6月27日某時許 /1萬4,000元 ⑥114年7月13日16時37分許/8萬元 ⑦114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2萬5,000元 ⑧114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2萬元 ①轉帳匯款 ②轉帳匯款 ③轉帳匯款 ④轉帳匯款 ⑤面交(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托瑪斯健身中心) ⑥轉帳匯款 ⑦轉帳匯款 ⑧面交(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義大全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