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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395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下稱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告廖○○(下稱被告)、告訴人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資訊之內容。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繼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114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之住處(資料詳卷)前,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對未成年人犯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1頁)。又本案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然因本案主管機關並未行使獨立告訴權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案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