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自民國114年4月15日開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嘉義市政府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陸續於11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1日,以寄發公文及親自交付等方式,通知被告應於公文所示時間,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前往上述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嘉義市政府因而於114年7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41557316號函檢附裁罰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4年7月25日晚間7時,前往上揭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詎被告接獲該通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處遇措施之犯意,未依限前往上開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41557316號函檢附裁罰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4155636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4年5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346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755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114年7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378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4046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
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嘉義市政府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114年5月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346號函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上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嘉義市政府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41557316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7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45102346號函、府社工字第114155731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
、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主管機關處罰鍰,再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先處罰鍰,並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㈢又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
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經查,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41557316號裁處書,固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7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該裁處書係於114年7月30日始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顯已超過該函命被告應於114年7月25日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則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既尚未收到主管機關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其未於當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該罪刑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