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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2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堯、姜耀閔與少年姜○宇(另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分別把風、查看機台儲幣盒,由少年姜○宇以陳堯準備之鑰匙下手撬動王彥翔設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之儲幣盒,以撬開儲幣盒拿取盒內零錢之方式,竊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000元。

二、證據:被告陳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姜耀閔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少年姜○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0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警卷第37-43頁)、監視錄影檔案。

三、附帶說明:㈠被告陳堯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螺絲起子撬開機台,然此

與另2名共同被告之供述均屬不合,復未扣案,是尚無從採為認定其等以攜帶兇器進行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被告陳堯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分得2千元贓款等語(本院卷

第205頁)。然此與被告陳堯於警詢中所述係3人平分贓款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陳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難採認。而參諸另2名共同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均係稱由被告陳堯與共同被告少年姜○宇平分贓款等語,是此部分陳述較為可採。經扣除被告陳堯扣案發還告訴人之230元後,被告陳堯仍有犯罪所得14270元,自應予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