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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致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致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釋字第762號解釋,聲請鈞院准許被告自行閱覽、抄錄、攝影及拷貝(交付)本案全卷電子筆錄及相關證物之電子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致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然而其所聲請意旨未記載: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聲請人如於取得上開卷證影本後,認為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應依前開規定說明理由及提出釋明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部分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