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書記官 曾琬真通 譯 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 甲基安非│3包 │ ⑴115年度安保字第 ││ │ 他命 │ │ 236號 ││ │ (白色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晶) │ │⑶共4.2364公克 │├───┼──────┼───┼───────────┤│2 │依托咪酯 │1瓶 │ ⑴115年度安保字第 ││ │(液劑) │ │ 236號 ││ │ │ │⑵檢出依托咪酯 ││ │ │ │⑶共2.4011公克 │├───┼──────┼───┼───────────┤│3 │依托咪酯 │3粒 │ ⑴115年度安保字第 ││ │(菸彈) │ │ 236號 ││ │ │ │⑵檢出依托咪酯 ││ │ │ │⑶共19.78公克 │├───┼──────┼───┼───────────┤│4 │分裝袋 │1包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5 │玻璃球 │1組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6 │水車 │1組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7 │斜切吸管 │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8 │電子磅秤 │1個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9 │加熱器 │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10 │ 菸彈(已 │2個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 │ 使用) │ │ │├───┼──────┼───┼───────────┤│11 │香料 │1罐 │115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12 │智慧型手機 │1支 │ ⑴115年度保管字第 ││ │ │ │ 576號 ││ │ │ │⑵含SIM卡1張 ││ │ │ │ ⑶IMEI:0000000000││ │ │ │ 95540 ││ │ │ │ ⑷另由本署115年度 ││ │ │ │ 偵緝字第119號聲請 ││ │ │ │ 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
義地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113 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先、後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下簡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4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 號、106 年度易字第
5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10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1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首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 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以電子菸、菸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 年10月19日8 時34分至上址執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且因林明志供稱施用毒品而於114 年10月19日9 時4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呈陰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曾琬真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