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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松

陳美文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掃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A02與蔡○○分別為夫妻關係,雙方為隔壁鄰居。緣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噴灑水,A05見狀心生不滿,即對蔡○○噴灑水,蔡○○乃返回住處告知A02,A02遂步出住處,與A04、A05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A02,致A02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A04、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1、12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與告訴人A02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

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先進來我家潑水,我家的門當時沒有關,告訴人把我的蒜頭都淋濕了,我用掃把把告訴人打出去,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2人攻擊順序前後不一。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以水淋濕被告2人之財產(蒜頭),被告A04之反應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A04為隔壁鄰居關係,於113年6月24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2人住處前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21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情,為被告A04所供承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18至19頁、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65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到家門口後,看到A05持安

全帽揮打其肋骨;其將A05往外推後,A04即持掃把毆打,之後被告2人共同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A05持安全帽打到其肋骨,其將被告A05往外推後,被告A04持掃把毆打,被告A05則繼續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當庭提供其自行記載在LINE通訊軟體內案發經過即被告A04持掃把用刺槍術攻擊(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A05拿安全帽站在前方,被告A04站在後方,將掃把反握,以類似刺槍術方式攻擊其上半身,被告2人攻擊其臉部、胸部,其則雙手抱頭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雖就涉及被告A05是否有實施傷害行為之內容尚有可疑(詳後述),然其就遭受被告A04持掃把攻擊部分,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復觀諸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症狀「胸壁疼痛,頭痛,頭暈」;診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病人於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即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13年6月24日17時45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日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榮總嘉義分院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於同上時間就醫,並主訴遭人攻擊等情,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極近,則告訴人於案件發生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傷勢。佐以其證述情節,係遭被告A04以掃把攻擊,衡情,成人遭他人持工具攻擊時,其身體及四肢極易因突遭碰撞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被告A04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故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⒊觀諸被告A04歷次辯詞,其警詢時供述:其用掃把分開告訴人

與被告A05(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曾持掃把推開告訴人一次,掃把是毛的部分碰到告訴人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因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潑水,其「用掃把把他打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易言之,被告A04雖否認具有傷害故意或否認以告訴人所述方式毆打,然其已承認:案發時確實持有掃把,且以掃把對告訴人施力或發生接觸;至審判程序時直接陳稱「用掃把把他打出去」等語,亦徵告訴人所述被告A04持掃把攻擊之情節,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⒋被告A04雖辯稱僅以掃把毛部分碰到告訴人左手等語,然其自

陳所持掃把之掃把毛為塑膠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上開告訴人所受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顯非僅以材質柔軟之掃把毛接觸告訴人左手可造成,則其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

⒌被告A04復辯稱告訴人拉扯被告A05頭髮,並將其壓制在地,

始持掃把介入制止,又其辯護人辯護稱因告訴人進入被告2人住處、潑水淋濕其內蒜頭,故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

⑴被告A04固稱告訴人有拉扯被告A05頭髮之情形,故其持掃把

介入等語,然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抓扯A05頭髮或將其壓制在地等情形,並明確證稱其係因聽聞妻子遭潑水而自家中外出查看,隨即遭受攻擊,並非其先行對被告A05施以強暴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0頁),核其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再被告A05固稱其遭告訴人毆打頭部、拉扯頭髮,並因此扭傷腳部等語,然其自承案發後並未就醫驗傷(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亦查無傷勢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曾遭受告訴人攻擊之證據。末被告A04另稱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鄰居A01有在場與聞本案發生情形,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其在家中聽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外面講話很大聲,把家中鐵捲門打開,看到被告2人家門口騎樓及鐵門有水,其就回自己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是依證人A01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A04辯稱告訴人侵入其住宅、淋濕蒜頭,然告訴人否認有

侵入被告2人住宅及淋濕蒜頭等情,經查,被告A04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僅表示:當日看到告訴人拉扯被告A05頭髮,其過去將兩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有持掃把推告訴人1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放開其妻(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審判程序時始稱係因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潑水,故其用掃把將告訴人打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關於行為原因已先後出現「為救配偶」、「為驅離侵入住處之人」等不同版本,供述顯有反覆矛盾之處,自難全然憑信。佐以被告A05於警詢時供述:當天因其與告訴人太太在門口講話,因告訴人太太經常往其與被告A04家門口潑水,其也往告訴人家門口潑水,不小心潑到告訴人太太,她就進去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也朝其與被告A04潑水兩次等語(見警卷第9頁),亦未提及住宅遭告訴人侵入之情;復稽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騎樓,被告2人住宅門口騎樓及鐵門上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侵入住宅等行為。況縱認被告A04所述屬實,被告A04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造成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其行為樣態顯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攻擊行為,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A04所稱告訴人有拉扯被告A05頭髮、侵入其

住宅等情節,並無客觀證據支持,難認可信;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案發當時確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即難認其行為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A04之辯解皆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A04與被告A05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A05之傷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詳下述),是本案被告A04自不能與被告A05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

行,持掃把擊打告訴人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掃把1支,係被告A04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04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05與A04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的太太在其住處騎樓往裡面潑水,告訴人當天也潑水,被告A04就把鐵門關起來,其沒有拿任何東西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遭被

告A05持安全帽攻擊,然其於警詢時稱A05持安全帽揮擊其肋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則先稱遭被告A05持安全帽擊中肋骨,嗣又稱被告A05究係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已無法分辨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記得被告A05安全帽擊中何處,亦無法說明安全帽之顏色及式樣(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是其就被告A05之攻擊方式及受擊部位,所述尚非一致。

㈡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衝突經過,係被告A05先持安全帽揮

擊,其將被告A05往外推後,被告A04始持掃把攻擊(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2人一前一後過來,就開始同時攻擊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其歷次陳述對於被告2人出手之先後亦有出入。

㈢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自行記錄本案發生經過時

,已具體記載被告A04持掃把突刺其臉部、胸部及劈砍頭部,卻未記載被告A05持安全帽攻擊及其受擊部位,此有其於偵訊時提供之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上開LINE紀錄既為告訴人依據其記憶自行記載,若被告2人確實於案發時均有出手攻擊,其當無僅記載被告A04之行為之理,則其關於A05持安全帽攻擊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在家中聽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外面大小聲,出來看時,沒有看到被告A05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A05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

㈣至上開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至多足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自承其遭被告2人接續或同時攻擊,且就被告A05所為攻擊之方式及擊中部位無法明確陳述,業如前述,尚難僅憑其受傷之結果,即認該傷勢係由被告A05持安全帽攻擊所致。

㈤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訴既存有前開瑕疵,又乏其他足以擔保

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5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A05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