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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豪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啓豪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入水溝,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勢,住院治療期間復陸續發生水腦症、腦幹血腫及多處腦梗塞等疾病,於接受醫院之手術及復健後,迄今仍四肢無力,生活機能全依賴,無法言語表達,僅可以眼神表示理解極簡單指令,且無法已口語、口寫或手語等其他方式表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入院紀錄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49至78頁),依上可知,被告現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自行以口語、口寫或手語表達自己意思,足認其因疾病不能到庭為己辯護,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