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雄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06號),聲請付與卷附光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6號案件卷宗內錄音光碟和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與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文雄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06號案件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轉拷卷宗內錄音光碟和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下合稱本案光碟)與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下稱法庭光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轉拷本案光碟與法庭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本案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及就交付法庭光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