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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婉萍與告訴人賴韓琳(起訴書誤載為賴韓林、賴韓)為前同事,緣被告不滿告訴人向被告之男友索取金錢乙事,遂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通化二街與保安四路路口,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美工刀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以推擠並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頸部、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