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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對黃明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毒偵卷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47、5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罪質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自守、戒除毒癮,且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惟施用後並無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之所生危害;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母同住、已離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