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能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能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能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大溪厝某土地公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能勇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免除處分執行,於110年5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5頁)。是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初犯,或執行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8至79頁、第9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個案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至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