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銘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銘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擅自雇工在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搭建兩層鐵皮屋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11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4號函勒令停工並將送達通知書交由游銘宏堂兄吳俊翰簽收,然游銘宏竟未停工而僱請不知情工人繼續建造本案建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12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將送達通知書交由游銘宏姪女游嬋娟簽收,惟游銘宏仍未停工繼續雇請不知情工人繼續施工,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本案建物仍持續施作建築工程,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銘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2日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他卷第1頁至第2頁)、嘉義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4號函及檢附施工中違章建築114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貼單照片及送達證書(他卷第5頁至第1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嘉義市政府114年12月15日府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施工中違章建築114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貼單照片及送達證書(他卷第20頁至第29頁)與114年12月26日現場仍施工照片(他卷第34頁至第39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㈡被告收受嘉義市政府前開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函後至114年12月
26日嘉義市政府派員至本案建物現場勘查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對本案建物進
行新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本案建物施工規模非微,顯然漠視國家建築法令及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命令,同時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建築管理業務,所為誠值非難,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表示罹患攝護腺癌及糖尿病與頸椎曾經進行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