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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永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永裕(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慶鴻前有訴訟糾紛,樊永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雜貨店,向徐慶鴻恫稱:「林北沒有給你殺死已經對你很客氣了知不知道」、「你若那麼白目,林北整顆頭殼給你剁在這裡!」等語,使徐慶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徐慶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前揭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雜貨店面對著慈濟,看到告訴人徐慶鴻臉很兇好像要打我,伊氣得要死就碎碎念,伊只是自言自語沒有對告訴人講,而且告訴人在雜貨店內,伊在店外走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陳述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該錄音檔係

告訴人於當場錄音,被告講話之聲量大聲、清晰,顯非被告於戶外朝空曠處自言自語,而告訴人在屋內無法聽聞處之情形,且被告謾罵過程中,不斷以「你」指稱告訴人,大聲表示「你這摳亂講話你知道嗎,3萬?蛤3萬是不是,林北用到東西3萬是不是,你宏幹你敢說出口林北給你絕對…」、「你面容這麼兇喔,要讓你死不甘願,你再用一個屎臉試試看,面容這麼兇很像要讓我死這樣ㄟ」、「沒叫人去家裡就對你很客氣了」等語,並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是要給我亂嗎?」、「你到底在兇什麼」時,被告則立即嗆聲回應「怎樣」、「林北一出來就要處理你和「敏雄」(同音)、「黑貓」(台語同音),若沒死林北…試試看,幹你娘機掰」、「…試試看,不管何時要抓你很簡單,要在家裡找你也很簡單,你不用煩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頁);又被告叫囂期間,旁邊有一名女子不斷安撫被告情緒,衡諸常情,一般人多會使用第二人稱代名詞「你」指涉欲使其聽聞、回應之談話對象,另使用第三人稱代名詞「他(或她)」指涉對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若係自言自語,於勸架女子出現時,理應對其表述「他(指告訴人)」如何如何,然被告過程中均係逕以第二人稱「你」罵告訴人,且內容論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糾紛,是被告顯係於明知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並以告訴人為對話之對象,而有意將其所述內容直接傳達予告訴人,才會以對告訴人說話之方式連續大聲罵約數十分鐘,其行為並非自言自語而已,而係對於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且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聲對其恫稱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僅係酒後喃喃自語、抒發情緒云云,顯無足採。

㈢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對告訴人恫嚇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性質上自屬惡害通知,衡酌社會通常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確實因聽聞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擔憂其人身安全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依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69頁),其應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述言語會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害怕、畏怖,應無不知之理,卻執意接續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數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