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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翰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翰硯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翰硯係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大樓(下稱○○大樓)之住戶,明知○○大樓1樓內牆壁是公共空間,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所管理,平常做為佈告欄所用,王翰硯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開位置,徒手撕毀鄭○○所貼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並揉成紙團,足以生損害於鄭○○及○○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鄭○○訴請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王翰硯、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在上開時、地撕毀○○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的人不是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撕毀告訴人鄭○○張貼於○○大樓1樓公佈

欄之會議紀錄1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張貼會議紀錄之前後照片、監視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0至22頁)。

⒉再經本院勘驗○○大樓1樓監視錄影,可知於上開時間有一名男

子在○○大樓1樓撕毀會議紀錄,又該男子之相貌與被告相同,且其衣著亦與被告於115年3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衣著相同,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截圖、偵訊筆錄後附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偵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確有撕毀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上開監視錄影中撕毀會議紀錄之人等語,

惟其為○○大樓住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出現在○○大樓內,尚屬常情,又被告並未提出於上開時間,身在○○大樓以外其他處所之不在場證明,是其辯詞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毀損

物品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樓住戶,率爾

自行撕毀告訴人張貼之會議紀錄,其所為顯已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靜心反思,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