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任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任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任傑與廖旂蔚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任傑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6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懷疑金錢遭廖旂蔚竊取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廖旂蔚頸部將其推摔出門外致重心不穩而以左手腕支撐,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任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廖旂蔚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於上開時地因懷疑金錢遭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雙手環抱住告訴人的手及身體慢慢往門口方向移動,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地因懷疑金錢遭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懷疑我偷500元,我向被告表示不
能隨便誣賴我,我不能接受,被告不開心就徒手掐住我的脖子並抓住我的左手將我摔出去」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翻他的包包把500元拿走,我回應沒有拿被告是在冤枉我,被告就用手勒我脖子往外拖,把我往外摔出去,我左手撐住手腕就粉碎性骨折」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比對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被告亦自承「我把告訴人抱住往門口方向移動,我將告訴人抱出門後趕快把門關上,告訴人在門外說她跌倒手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近距離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並出手施加力道將告訴人朝門口方向移動等情形,是告訴人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⒉勾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隨即前往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此有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憑,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一般人於遭受他人施加外力強力推摔致重心不穩向後傾倒時,本能性地以手腕支撐地面致遠端橈骨不自然受力所應相對呈現傷勢(註: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得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勒住頸部將其推摔出門外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金錢是否遭告訴人所竊彼此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其推摔出門外致重心不穩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