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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23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A01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自斯時起至翌(2)日0時26分許止,使用上開鉗子接續剪斷位於建築工地上B7建物1樓、B8建物1樓至4樓、B9建物1樓至4樓電箱內之電線共計4.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並將電線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副所長曹勝發、員警許建隆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5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A02,表明身分及持拘票執行拘提時,A02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執意進入停於該處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經曹勝發、許建隆強力攔阻,仍持續以雙手反抗,三人因而均跌至地上,復於曹勝發、許建隆要將其上銬壓制時,除持續以雙手反抗試圖掙脫外,復咬許建隆左手臂,造成曹勝發受有右手、右腳擦挫傷、許建隆受有左手臂紅腫、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曹勝發、許建隆執行職務。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50004395號卷,下稱警卷,第4-12頁;115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5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易卷,第35、40-41頁)。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6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22頁)。

(四)告訴人遭竊案被害一覽表、被告涉嫌竊盜案犯案過程時序表、現場勘查報告、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建案平面圖、地籍圖、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8、34-57、62頁;偵卷第39-42頁)。

(五)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曹勝發、許建隆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29-30、58-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1.被告自115年3月1日23時35分許起至翌(2)日0時26分止,先後持鉗子竊取電線共4.3公斤;於同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先後以雙手反抗、口咬之強暴方式妨害曹勝發、許建隆員警執行公務,係分別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

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獲得價金而持鉗子竊取電線、為免遭拘提歸案,而以雙手反抗、口咬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看輕法治之心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4.3公斤之電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電線以1,440元之價格變賣與資源回收場(見警卷第11頁),則該1,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攜帶兇器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鉗子已丟棄(見易卷第35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短期內無法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如就鉗子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9